(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依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商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量的计量监督,惩治产品量计量违反法律规则的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的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商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产品量,是指派用计量用具,对产品进行计量所得出的产品的量值。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出产、出售、收买等经营活动中,一定要确保产品量的量值精确,不得危害用户、顾客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出产者出产定量包装产品,其实践量与标示量不相符,计量差错超越《定量包装产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许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商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出售者出售的定量包装产品或许零售产品,其实践量与标示量或许实践量与交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差错超越《定量包装产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产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许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商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出售者出售国家对计量差错没有规则的产品,其实践量与交易结算量之差,超越国家规则运用的计量用具极限差错的,商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收买者收买产品,其实践量与交易结算量之差,超越国家规则运用的计量用具极限差错的,商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各级商场监督管理部门按本规则施行行政处分,一定要恪守国家商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处理程序的有关法律法规。